一、党政领导干部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政务处分责任
按照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具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领导人员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一)领导人员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受到的处分。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2.自行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2.自行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3.强令、授意、指使任何单位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2.自行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3.强令、授意、指使任何单位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二)领导人员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受到的处分。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1.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2.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低的。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1.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2.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的;
3. 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涉及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特别高的;
2.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很高的;
3.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数据失实,涉及范围很大、持续时间很长的。
(三)领导人员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受到的处分。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1.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纪违法事实;
2.向统计执法检查对象通风报信;
3.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4. 阻碍统计执法检查;
5.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执纪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1.提供虚假情况帮助掩盖统计违纪违法事实,造成恶劣影响;
2.向统计执法检查对象通风报信,造成严重后果;
3.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
4.严重阻碍统计执法检查;
5.对已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责任而不追究;
6.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执纪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领导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1.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统计执法检查;
2.为统计执法检查对象逃避检查出谋划策;
3.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执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
二、党政领导干部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党纪责任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1.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是典型的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行为,严重损害群众利益, 严重败坏党群、干群关系,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
2.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严重违背党的思想路线,败坏党的作风,触犯党的纪律底线,透支党和政府公信力。党组织负责人有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的,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追究党组织负责人的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3.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上述相关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履行不到位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
4.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统计执法监督职责时,相关领导干部拒绝阻碍执法检查, 或者在执法检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
5.在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 干预和插手统计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统计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6.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