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许可行为:
(1)取水许可;
(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5)河道采砂许可;
(6)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8)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9)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0)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1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3)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1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15)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6)泉域水文地质勘探备案。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二)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行为。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4)在江河、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5)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6)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7)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8)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9)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处罚;
(10)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11)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1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13)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甘草等的处罚;
(1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15)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等三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16)对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17)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1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19)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20)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2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22)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25)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24)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25)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26)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27)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处罚;
(28)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处罚;
(29)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30)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处罚;
(31)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处罚;
(32)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处罚;
(33)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处罚;
(34)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罚;
(35)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36)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处罚;
(37)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8)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39)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40)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41)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42)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21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43)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处罚;
(44)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45)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46)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处罚;
(47)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48)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49)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50)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51)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52)对监督不到位的质量监督单位的处罚;
(53)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54)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55)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56)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57)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58)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转让监理业务的、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处罚;
(59)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60)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的处罚;
(61)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62)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63)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64)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65)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66)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的处罚;
(6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的处罚;
(68)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69)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70)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71)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罚。
(72)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决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强制;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强制;
(3)在江河、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政强制;
(4)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5)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不清理的代履行;
(6)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治理的代履行;
(7)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8)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行政强制;
(9)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行政强制。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四)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佂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决定。
(1)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3)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征收;。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五)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决定。
(1)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节水监督检查;
(3)对水工程安全的行政检查;
(4)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5)对堤防上已修建建筑物及设施的行政检查;
(6)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7)水利工程监理行政检查;
(8)对水务局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9)水行政综合执法行政检查;
(10)防汛抗旱监督指导检查;
(11)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检查;
(1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检查。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六)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奖励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决定。
(1)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七)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决定。
(1)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的行政裁决;
(2)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八)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九)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其他类行政决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水利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决定。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2)取水许可证的延续或变更审批;
(3)取用水计划审批;
(4)取水许可初审;
(5)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6)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7)水利规划审查;
(8)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
(9)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初审;
(10)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资格认定;
(11)水事纠纷调节;
(12)对泉域内采矿排水进行登记;
(13)水利工程招标备案;
(14)取水许可证的公告;
(15)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核拨。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九)水利系统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2014〕45号)等。
(十)水利系统内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1.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仲裁调解。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一)检举水利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水利系统干部违法中央“八项规定”;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办公用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