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活动,促进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和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满足实际执法需要的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升级。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档案管理等各环节的执法信息及时归集,逐步实现水行政执法信息实时全记录。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形成的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及相关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确保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据可查、真实可靠。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十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水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记录。
第十一条 程序启动阶段应有如下记录: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二)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阶段应有如下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摁印或盖章:
(一)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记录的文书。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情况,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检查取证,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会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依法实施水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九)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应做好相应记录;
(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水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及保全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文书。
第十三条 审查决定阶段应有如下记录:
(一)水行政执法决定应载明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二)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应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书。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1.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2.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4.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5.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6.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7.依法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送达执行阶段应有如下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六) 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七)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水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八)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
1.加收滞纳金;
2.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3.代履行;
4.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九) 水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其他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起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可采取录音或录像记录。
其他采取文字记录难以表现水行政执法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形,可以采取拍照、录音或录像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设备性能、电量、存储空间进行认真检查,确保记录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水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限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音像记录设备配备、维护、管理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和学习使用记录设备,熟练掌握使用技术和使用范围,使用程序和记录环节。
第四章 执法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 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 责人批准不得公开。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剪辑、删改原始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音像等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审核、机关纪检监察机构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本级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