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省水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执法中事前、事中、事后的执法信息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执法,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公平、公正、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和发布,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包括: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单位职能、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以及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号等。
(二)执法事项信息。公示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公示水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基准等。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水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等。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的方式、条件、步骤、顺序和期限等。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 监督举报。公示负责本单位纪检监察或纪律监督部门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八) 其它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事中公示信息包括:
(一)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强制执行、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公示信息。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公示本级受理的水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申请书文本式样、咨询渠道、监督检查、状态查询、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事后公示信息包括:
(一)水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方式。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应该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执法主体、执法类别、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执法决定、法律依据、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网络平台。主要利用政府和水利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山西网站、微信、短信、手机APP等。
(二)传统媒体。利用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或本系统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等。
(三)办公场所。在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宣传机、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
(四)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以下有关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一)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及时更新的;
(二)行政机关职能调整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变更或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无效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其它需要及时更新的情形。
当执法决定撤销、变更、超出公示期,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撤销更新。对于行政处罚等影响企业、个人信誉的执法决定,在被执行人履行处罚且超过公示期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公示信息的合法性审核、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的审定,经本级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机关网站负责部门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建立水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水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经承办部门调查核实后,及时澄清、更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有关人员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